
豫1725环罚决字〔20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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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2-10 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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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 2024 年 11 月 5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24 年 11 月 5 日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确山分局联合确山县交警大队在驻马店乐润建材有限公司停车场内检查,检查发现车辆所有人王东辉为减少尿素使用量将车牌号为豫K73552的车载SCR系统上的温度传感器插头使用一镙母进行垫高,其行为破坏了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亮证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破坏的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照片,车辆所有人的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12 月 12 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豫 1725 环责改字〔2024〕81号),责令你单位责令恢复破坏的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并保持正常排放。
2024 年 12 月 12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整改情况做复查,你已修复破坏的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并保持达标排放污染物,已按责改要求完成整改。
2024 年 12 月 24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5 环罚告字〔2024〕72 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 年 12 月 24 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5 环罚告字〔2024〕62 号)告知书后,你于 2024 年 12月 30 日当事人提出了由于你购买的二手车,不知道有这种螺母垫高,减少排放违法现象,当事人对检查察觉缺陷进行积极整改,申请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申请。
你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 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 + ( 5000 - 5000 ) x [ ( 0 / 5 )²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裁量计算,最终裁量金额:伍千元整(¥5000 元)。
2024 年 12 月 24 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5 环罚告字〔2024〕62 号)告知书后你于 2024 年 12月 30 日当事人提出了由于你购买的二手车,不知道有这种螺母垫高,减少排放违法现象,当事人对检查察觉缺陷进行积极整改,申请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当事人 2024 年6 月 21 日购买的车辆的转让合同,调取了当事人购买车辆后 7月、8 月、9 月、10 月四个月的新车轨迹显示四个月共 123 天,有 109 天都有行车轨迹,当事人 2024 年 12 月 30 日当事人提出了由于当事人购买的二手车,不知道有这种螺母垫高能够大大减少尿素使用量的说法没有有效证据支撑,申请的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申请意见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驻马店市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户名: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执到确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确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备案。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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